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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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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5-10-21 10:11: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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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size=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FONT></P><><FONT size=5>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FONT></P><><FONT size=5>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FONT></P><P><FONT size=5>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FONT></P><P><FONT size=5>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FONT></P><P><FONT size=5>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FONT></P><P><FONT size=5>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FONT></P><P><FONT size=5>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FONT></P><P><FONT size=5>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FONT></P><P><FONT size=5>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FONT></P><P><FONT size=5>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FONT></P><P><FONT size=5>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FONT></P><P><FONT size=5>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FONT></P><P><FONT size=5>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FONT></P><P><FONT size=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FONT></P><P><FONT size=5>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FONT></P><P><FONT size=5>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FONT></P><P><FONT size=5>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FONT></P><P><FONT size=5>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FONT></P><P><FONT size=5>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FONT></P><P><FONT size=5>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FONT></P><P><FONT size=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FONT></P><P><FONT size=5>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FONT></P><P><FONT size=5>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FONT></P><P><FONT size=5>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FONT></P><P><FONT size=5>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FONT></P><P><FONT size=5>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FONT></P><P><FONT size=5>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FONT></P><P><FONT size=5>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FONT></P><P><FONT 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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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用户从未签到

发表于 2005-10-24 19: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制定规定的人是高级知识分子,而执行的人是文化低的人</P><>所以规定是很好,但是效果不好 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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